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由产权处起草、法制科审核,市房产管理局近日出台了《湘潭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并于2009年9月18日在湘潭市市政府法制办予以登记,于2009年10月10日开始实施。
根据对房屋权利信息利用程度的不同,《细则》将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分为两类,关于房屋权利记载的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均可查询;而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则只向特定主体公开,当事人需提供法定要件方能查询。
《细则》的实施,有利于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湘潭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工作将更加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房屋权属登记的公示作用,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交易秩序,保护房屋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湘潭市范围内房屋登记机构已登记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
第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范围包括: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和本市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包括房屋权利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或限制的具体依据,以及房屋权利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资料。
房屋权利的记载信息,指湘潭房产交易中心产权登记及交易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权利信息,包括房屋自然状况(坐落、建筑面积、用途等),房屋权利状况(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他项权利的设定时间、类别、期限、司法查封情况等),以及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利的其它记载。
第四条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为湘潭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机构,受理当事人提交的查询申请。
第二章 操作细则
第五条 根据对房屋权利信息利用程度的不同,将房屋权利登记信息分类公开查询,以实现信息的有效利用。
(一) 房屋权利记载信息的查询。
1、查询内容
(1)、房屋自然状况:房屋坐落、建筑结构、建筑面积、用途、层数、竣工时间;
(2)、房屋基本权利状况:
A.权属登记状况(如所有权人姓名或名称);
B.所有权来源(如新建、购买、继承等);
C.土地使用权基本情况(如用地性质);
(3)、权利限制状况:查封、抵押、限制转移、异议登记等。
2、查询主体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3、查询要求
查询人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明确房屋坐落或权证号以及需查询的事项,并出具查询人的身份证明或相关证件。
4、查询程序
服务窗口查询:受理查询→收费→告知查询结果。
(二)房屋原始登记凭证的查询。
1、查询内容
(1)、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及限制情况;
(2)、权利档案内,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权属登记和取得权利来源的证件资料,如:登记申请表、有关的合同、协议、房屋用地、建设报审、质量验收的证件及房屋的裁(判)决、仲裁及公证文书等。
2、查询主体
房屋原始登记凭证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查询,具体如下:
(1)、房屋权利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2)、房屋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权利当事人或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3)、房屋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该房屋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询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5)、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询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原始凭证;
(6)、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查询与仲裁、诉讼案件相关的原始登记凭证。
3、查询要求
查询人填写《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申请表》,并出具以下资料:
(1)、房屋权利人查询的,应出具房屋权证及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查询的,受托人应出具房屋权证、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房屋权利人的配偶可持结婚证明或能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房屋权证、本人身份证明查询;房屋权利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可出具有效的关系证明(可由街道办、派出所、公证机构出具)、房屋权证、本人身份证件查询;
(2)、房屋抵押权、典权、租赁权等权利主体查询的,应出具该房屋权利的登记证明(如他项权利证)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查询的,受托人应出具房屋权利登记证明,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
(3)、房屋权利的继承人、受赠人、受遗赠人查询的,应出具发生继承、赠与、受遗赠事实的证明材料,如继承(赠与)公证书、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的仲裁书等,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查询的,受托人还应出具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明;
(4)、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主体查询的,应出具单位介绍信、经办人工作证或身份证明;
(5)、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查询的,应当提交单位介绍信、当事人申请公证或仲裁的证明,经办人员工作证或身份证明;
(6)、仲裁、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查询的,应出具仲裁机构或审判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明,如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查询的,受托人还应出具委托代理证明和身份证明;
(7)、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需要查询的,应出具委托合同立案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
(8)、涉及军用、国防、安全的建筑及需保密的房屋权属信息,查询人须持国家军事、安全等机关同意查询的证明或介绍信(明确查询范围)、工作证件或身份证明。
4、查询程序
受理查询→收费→告知查询结果。
第六条 查询申请受理人应认真验对查询人提交的资料,对符合查询规定的,除收存查询申请表、介绍信外,其余资料退回查询人。对符合条件的查询申请,应当场提供查询;因情况特殊,不能当场提供查询的,在
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七条 查询房屋权属原始登记凭证,应当由档案馆指派专人负责提供查询,查询人不能直接接触原始登记凭证。需要复制原始登记凭证的,由档案馆工作人员给予办理。
第八条 查询人要求出具查询结果证明的,查询机构经审核后,可以出具查询结果证明。查询结果证明应注明查询日期及房屋权属信息利用用途,由经办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档案馆出证章。
第九条 有下列查询情形的,档案馆可以出具无查询结果的书面证明:
(一)按查询人提供的房屋坐落或权属证书编号无法查询的;
(二)要求查询的房屋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
(三)要求查询的事项,资料不存在的;
第十条 档案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内容保密,不得擅自扩大登记信息的查询范围。
第十一条 查询人对查询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登记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查询及复制范围解释权由市房产管理局档案馆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及复制,按照湖南省物价局湘价服(2004)50号文件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0月10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