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我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建设的需要,维护被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将《湘潭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操作规程(试行)》(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以便进一步完善。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2月20日,各界人士可用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返回意见。
信函请寄至: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168号706室湘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收)
邮政编码:411104
联系电话:0731-58261044
传真请发至:0731-58217004
电子邮件请发至:2124278@QQ.com
湘潭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适用本操作规程。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的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需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市房产管理局组织行政强制拆迁。
第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行政裁决确定的义务,拆迁人又要求行政强制拆迁的,市房产管理局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本操作规程实施其行政强制拆迁。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和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听证管理规定》的要求,邀请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相关管理部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已生效;
(二) 拆迁人已按裁决内容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提供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或者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
(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影响城市建设的;
(四)已组织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并确定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确定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事先督促催告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20日内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履行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义务将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方式等内容。
经督促催告,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履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义务的,不再实施强制拆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裁决义务的,市房产管理局应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应当载明行政强制拆迁的事实、依据、行政强制拆迁期限和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等内容。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共同配合。
第八条 市房产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进行,情况紧急或者被执行人同意的除外;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方式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
第九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将作出的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并同时抄送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它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在被拆迁房屋所在地予以张贴。
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法定方式送达。留置送达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派人配合。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局在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制定执行方案,执行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强制拆迁的具体时间;
(二)参加行政强制拆迁的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与分工;
(三)实施房屋拆除及搬迁物品的人员;
(四)安全保障措施及防止意外事件的预案;
(五)要求公证部门具体处理的所有事项;
(六)行政强制拆迁预计所需的费用;
(七)行政强制拆迁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执行人员应向被执行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宣读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告知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同时,委托公证部门现场进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和房屋内物品的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在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到场,妥善保管自己的财物。被搬迁财物由市房产管理局派人运到指定的处所,交给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拒绝领取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当书面通知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被搬迁的财物,被执行人逾期不领取的,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向公证部门办理提存。
被执行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执行方案,做好被执行人及周围群众的疏导、稳定工作,并到场作为强制拆迁见证人,在有关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派人到现场维持执行秩序,保障行政强制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对阻碍执行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文明执法,爱护被执行人的财物,确保被拆迁房屋内的财物不因强制拆迁发生短少或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从事行政强制拆迁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损坏或丢失被执行人财物和影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对整个行政强制执行过程做好记录,并由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单位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行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人员和依据;
(二)被执行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者被执行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职务;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地点和时间;
(四)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情况和被拆迁房屋情况;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情况;
(六)被执行人财物登记情况;
(七)行政强制拆迁现场见证人姓名、单位、职务;
(八) 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被执行公民或被执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行人员应在行政强制拆迁记录中注明;
(九)现场执行负责人、协助执行单位人员、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十)记录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记录制作时间。
第十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工作完毕后,应及时将执行过程使用的文书、拆迁记录、影像资料、照片等材料,装订归档。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强制拆迁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行政诉讼原告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八条 本操作规程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