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0]105号)和《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确定湘潭市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试点工作的通知》(湘财税[2011]15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本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侧端、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符合客观实际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表,并提供证据资料;主管税务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财政部门要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政策的咨询、宣传等工作,配合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地税部门要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要负责落实“先税后证”政策,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和相关完税凭证的,依法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试行。国家有新的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其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