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土地资源节约集约利用、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房屋征收工作实行年度计划,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区域内下一年度需要实施房屋征收的总体计划,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房屋征收计划。
第九条 建设单位因公共利益需要市人民政府征收房屋的,向市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房屋征收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征收申请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文件;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文件;
(五)其他资料。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明确需要征收房屋的范围,并告知被征收人,组织区征收实施单位对征收范围内房屋(含未经登记的建筑)的权属、区位、用途、新旧程度、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和登记结果应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一条 对未经登记的建筑,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牵头组织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监察等部门开展认定工作,各职能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根据各自职责,对建筑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认定意见。其中因历史原因或政府及有关部门原因造成未经登记的建筑,职能部门难以准确认定其是否合法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汇总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协调。对未经登记的建筑的认定结果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经依法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需要征收的,应当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应当包括:法律依据、征收范围、征收实施时间及步骤、被征收房屋情况、征收补偿标准和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房准备情况、补助和奖励标准、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雨湖区人民政府、岳塘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九华示范区管委会、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和市发改、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法制、维稳、监察等部门及区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三条 旧城区改建需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举行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等参加的听证会,听取意见,修改方案。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7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指导被征收人采取协商方式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通过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经公证部门公证。
经正当程序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独立开展征收范围内房屋的调查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雨湖区、岳塘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及九华、昭山示范区管委会的征收实施单位、发改、公安、城管执法、监察、信访、维稳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报市综治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违反规定实施的,依法不予补偿;同时,市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税务、公安、城管执法等部门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办理相关手续: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包括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或进行装饰、装修;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其他以非法牟取增加补偿费用为目的的行为。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存入专用账户,专款专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监管,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认为具备房屋征收条件并符合征收程序要求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公告应当载明征收的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