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补 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补助奖励项目及标准(详见附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权属、用途、面积、结构等以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登记簿为准;已改变用途的,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按本办法选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据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的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根据省、市有关规定,被征收人提出申请的,应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和区征收实施单位统一筹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或组织项目建设方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过渡期限内,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提供周转用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为其提供改建地段或就近地段的房屋。
临时安置费每月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4‰,但每户每月最低不少于600元,最高不超过2000元 。
第三十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
征收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10元/㎡计算,每户最低不少于800元,需要过渡的按两次搬迁计算。
征收生产、经营用房的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的补偿,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经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且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确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标准的2倍,向被征收人支付超期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二条 对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协商不成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指导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并及时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征收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市房屋征收部门向区征收实施单位预拨一定比例的征收启动资金,并根据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进度情况,及时拨付征收补偿资金。区征收实施单位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签订的进度情况,及时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区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或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包括被征收人及其房屋的基本情况、征收的依据和理由、搬迁期限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并告知相关权利。
第三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
区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区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房屋拆除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建筑施工单位对承接的房屋拆除工程承担全部责任,并为房屋拆除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区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含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补偿金额、房屋产权调换等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
第四十一条 保障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经费。征收工作经费(含不可预计费用和评估费用)按征收补偿费用的8%计算,其中0.6%为市房屋征收部门工作经费,7.4%为区征收实施单位工作经费(含不可预计费用和评估费用)。不可预计费用由区征收实施单位使用,主要用于历史遗留问题处理、信访维稳、突发公共事件处理、司法强制执行等。
征收工作经费计入征收补偿总成本。
第四十二条 市、区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